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通过我局官方网站,对该公司予以公开谴责。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因此,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
但如果被处罚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在相关事务(或案件)中涉嫌犯罪,就涉及到“行刑交叉”问题。所谓“行刑交叉”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相关事务(或案件)既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又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存在直接交叉、牵连、影响的事务(或案件)。对于“行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务中存在“先行后刑”、“先刑后行”及“行刑并行”的处理模式。
对于“行刑交叉”案件采取何种模式处理,笔者认为还是需要依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来决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笔者最近接受“康泽一号私募基金”几名投资人的委托,处理他们与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目前阶段最重要的工作是尽量收集更多的证据,为下一步处理打下良好基础。